(2016)川1102执11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唐莹、张婷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莹,张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1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莹,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婷,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726.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34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二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莹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其自行与二被执行人协商处理本案为由,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