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小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小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707室。法定代表人:金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威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小珍,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小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锐同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小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锐同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金锐同创公司无需支付景小珍报销费用4700.6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事实和理由:1、景小珍代表金锐同创公司签署的《花卉租摆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起止时间,存在较大风险瑕疵,不符合金锐同创公司的风险管理原则;2、3003.43元系景小珍与张宏伟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个人借贷;3、金锐同创公司与景小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景小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金锐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金锐同创公司无需支付景小珍报销费用4700.6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2、金锐同创公司无需向景小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小珍于2014年11月19日入职金锐同创公司,担任法务专员,月工资标准6500元。2016年景小珍被派往金锐同创公司贵州子公司工作,2016年9月28日金锐同创公司向景小珍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景小珍,您好:自您主动申请调往贵州工作后,根据贵州业务需求结合你个人意愿,公司与你协商后为你安排了商务工作及之后的财务工作,但非常遗憾商务阶段工作表现及调整后的财务阶段工作表现均未能满足公司岗位需求,由此确认您无法胜任工作要求。现通知您,公司将于2016年10月30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辞退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付未付工资及按《劳动法》应付两个月劳动补偿金届期将及时支付。出于对您之后就业考虑,公司接受但不强迫您自行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报销费用一项。金锐同创公司主张,其中一笔1697.2元的报销费用其公司已经收到相关票据,系景小珍为其公司贵州子公司办理花卉摆租相关事宜所支出,但由于景小珍最终签署的租摆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且签订租摆合同使用公司公章时没有审批,不符合其公司风控规定及相关财务报销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不同意报销。另一笔3003.43元系其公司贵州子公司员工张宏伟办理公司租赁事宜所产生,但因张宏伟没有足够钱款,由景小珍代为刷卡支付,且张宏伟已向其公司就该笔款项提出过报销申请,并提交了发票原件,其公司已经将报销费用支付给张宏伟,故不应再向景小珍支付。就其主张,金锐同创公司提交OA截图及《花卉租摆合同》、公章使用流程及财务报销制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报销审批表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中OA截图中显示景小珍提交了1697.2元的报销申请,其中财务总监李静拒绝了此笔报销申请,说明显示为“租摆的租赁期限?”。《花卉租摆合同》显示甲方系金锐同创公司,乙方为诚锋花卉(林锋),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其中有如下内容:2、甲方租乙方花卉期限为1年,且先付款后租摆。另外一份OA截图中显示2016年10月27日张宏伟在OA中申请报销3003.43元,费用类型显示为房租,说明处标注为租房合同开票时上税的税点。公章使用流程显示公章的申请方式及申请流程,财务报销制度显示报销流程及费用说明。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金锐同创(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张宏伟支付了3003.43元。报销审批表照片打印件为金锐同创公司自行制作,显示张宏伟报销部门为销售部,报销金额为3003.43元。景小珍向法院邮寄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其认可1697.2元报销申请的OA截图及租摆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景小珍不认可张宏伟申请报销的OA截图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主张与本案无关。景小珍主张1697.2元报销费用中不仅仅包括大盆的租赁费,而且包含交通费、小盆绿植的购买费,且3003.43元系其为公司办理税费缴纳所垫付的费用。景小珍提交银联刷卡存根、完税证明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中银联刷卡存根显示刷卡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交易金额为3003.43元,商户名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地税,交易类型为缴税,景小珍于持卡人处签字。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税务机关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税种为个人所得税、房产税,金额总计为3003.43元。金锐同创公司认可银联刷卡存根、完税证明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金锐同创公司主张,因景小珍在商务岗位工作无法满足岗位要求,后公司将景小珍调整到财务岗位,景小珍在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前一个月向景小珍电子邮箱内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随后其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景小珍邮寄了书面的辞退证明,但景小珍拒收。其公司主张与景小珍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因景小珍拒收辞退证明,故辞退证明中载明的两个月补偿金其公司并未支付。就其主张,金锐同创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2016年7月4日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景小珍职务为商务。2016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显示:“最终确认金锐贵州公司景小珍目前工作安排以财务、法务为主且暂时兼任助理事务……”2016年9月5日金宏伟发给张宏伟等人的电子邮件,抄送中有景小珍,内容为:“请将OA的手续补齐,下不为例!请财务部门把好关,OA流程没有完成前禁止付款!”景小珍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不胜任工作,且对其工作安排以财务、法务为主且暂时兼任助理事务是公司领导层的安排,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景小珍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2016年10月28日发给景小珍的电子邮件显示:“景小珍,您好,根据9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非常遗憾公司将于2016年10月30日于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附件是公司向您正式出具的辞退证明扫描件……辞退证明原件将于3个工作日内到达贵州办公室……”其中附件中辞退证明显示有如下内容:“景小珍女士,因你工作能力无法达到公司要求且经过多次调岗依旧无法胜任,公司人事部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通知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现特告知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本周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薪资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将于回执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至您的工资卡内……”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金锐同创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景小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景小珍以要求金锐同创公司支付报销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开具离职证明为由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观劳人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金锐同创公司支付景小珍报销费用4700.63元;2、金锐同创公司支付景小珍经济赔偿金26000元;3、金锐同创公司向景小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金锐同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小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报销款一项。首先,就1697.2元的报销费用,金锐同创公司主张景小珍已经将票据交给其公司,但由于景小珍最终签署的租摆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且签订租摆合同使用公司公章时没有审批,不符合其公司风控规定及相关财务报销规章制度故拒绝报销。从金锐同创公司提交的OA截图可见,其公司对于景小珍提请的报销此笔费用当时拒绝原因为租赁期限问题,并没有提出公章使用未经审批,可见其公司认可景小珍使用公章签订租赁合同,现金锐同创公司以景小珍签订租摆合同时公章没有审批拒绝报销,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景小珍在办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垫付了该笔费用,金锐同创公司以租摆合同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金锐同创公司应支付景小珍该笔报销款。就另一笔3003.43元报销款,金锐同创公司主张公司委托张宏伟办理租赁事宜产生,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委托事宜,现金锐同创公司主张已经将该笔报销费用支付给张宏伟,张宏伟并未到庭说明此笔款项为何景小珍为实际付款人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在上述情况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景小珍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人,金锐同创公司以已向张宏伟支付作为拒绝报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锐同创公司应当支付景小珍该笔报销款。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锐同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仅可见其公司对于景小珍工作内容的安排及工作中财务部存在个别工作失误,无法直接证明景小珍不能胜任工作且未显示经其公司调岗后景小珍仍不能胜任工作。综上所述,金锐同创公司解除与景小珍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景小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金额,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公司虽主张于2016年10月28日向景小珍邮寄了书面的辞退证明,但景小珍拒收,就其主张金锐同创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金锐同创公司已经解除与景小珍的劳动关系,金锐同创公司应当向景小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景小珍支付报销费用四千七百元六角三分;二、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景小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六千元;三、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景小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报销费用一节,就1697.2元的报销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景小珍在办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垫付了该笔费用,金锐同创公司仅以景小珍签署的《花卉租摆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起止时间,存在较大风险瑕疵为由拒绝报销,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3003.43元的报销费用,金锐同创公司主张,系景小珍与张宏伟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个人借贷,因景小珍为办理公司事务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金锐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系委托张宏伟办理租赁事宜,张宏伟亦未到庭说明此笔款项为何景小珍为实际付款人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金锐同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锐同创公司不同意支付景小珍该笔报销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金锐同创公司主张,景小珍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但从金锐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景小珍不能胜任工作,故对金锐同创公司不同意向景小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锐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金锐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王丽蕊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