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0662号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交由与被告联系更为密切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但争议标的为归还货款,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即深圳市龙岗区,本院依法有权管辖。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展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