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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08号原告:苏某某,男,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罗某某,男,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利息4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70元计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现金周转,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被告应付利息4万元给原告,因被告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存执,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清这4万元的利息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利息,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托辞,后来甚至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8月3日《欠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对2012年12月6日所借款10万元本金结算利息后,被告欠原告4万元利息;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就借款事宜签订合同。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到苏某某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此款为2012年12月6日借到苏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利息款,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每逾期一日按每日柒拾元(¥70.00)罚息。欠款人:罗某某,2014年8月3日。”此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利息款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偿还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出示《欠条》一份,欲证实双方经过协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利息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款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利息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郑晓佳书 记 员  吕海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