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岗传、凤阳县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岗传,凤阳县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94号申请执行人:赵岗传,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凤阳县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射子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5730661A。法定代表人:曹明芳,该公司总经理。赵岗传与凤阳县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凤阳县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岗传欠款158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元,由被告凤阳县明星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赵岗传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15885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及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