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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唐检、何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检,何方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检,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露(唐检胞姐),女,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方祥,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上诉人唐检与被上诉人何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以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当事人樊乔禹,故对原告唐检要求被告何方祥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2568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用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作为财产损失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垫付车辆修理费。虽然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案外人樊乔禹,上诉人借用樊乔禹的摩托车属于有权占有。上诉人在摩托车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合法权利人,在垫付修车费用的情况下,作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方,当然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垫付修理费用后,樊乔禹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财产损失方由樊乔禹转变为上诉人唐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车辆修理费用,显失公平。二、一审以“原告唐检未提交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故对原告唐检的误工损失将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过于草率。上诉人在手机店上班,负责手机维修。因公司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且工资以现金发放、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逃税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仅因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为由,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不妥。被上诉人何方祥未提交答辩意见。唐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方祥赔偿原告唐检的各项事故损失174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何方祥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肖桥村一组路口左转弯驶入太乙大道的过程中,与由马柏大道方向驶来直行的原告唐检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张小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检、案外人张小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咸公交字(2017)第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方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唐检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案外人张小益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何方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小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检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187.29元。2017年3月8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字(2017)0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鄂L×××××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568元(已扣除残值)。同时查明:原告唐检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车主是案外人樊乔禹。被告何方祥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方祥为原告唐检垫付了医疗费6847.29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咸公交字(2017)第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何方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唐检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因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当事人樊乔禹,故对原告唐检要求被告何方祥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检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7.29元(根据原告唐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唐检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135元(根据原告唐检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9天=135元)。4、护理费767.78元(根据原告唐检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9天=7677.86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唐检的住院治疗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6、误工费2326.44元(根据原告唐检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8305元/年÷365天×30天=2326.44元)。以上损失合计11066.51元。由于被告何方祥未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何方祥应按照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检医疗费7772.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检329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检的事故损失11066.51元,由被告何方祥赔偿。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7847.29元,被告何方祥还应当赔偿原告唐检3219.22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案外人樊乔禹即摩托车车主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已由上诉人唐检支付,并表示其本人对修理费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维修费应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案外人樊乔禹虽是摩托车车主,但并没有支付修理费,车辆修理费2568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实际由车辆使用人唐检支付。上诉人唐检作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已经垫付修车费用的情况下,应享有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何方祥系本案侵权人,应对车损2568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68元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67.6元,故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467.6元,总计应当赔偿13534.11元(11066.51+2467.6)。此外,上诉人对原审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方祥赔偿上诉人唐检事故损失13534.11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7847.29元,还应支付上诉人唐检568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唐检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检负担25元,被上诉人何方祥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鹏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