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建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建杰,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淮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建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于建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5日凌晨,从事代驾业务的被告人于建杰将客户的白色宝马牌轿车从杭州市绍兴路的海底捞火锅店门口开至拱墅区上塘路的水晶城购物中心停车场后,于建杰利用客户离开时未锁车门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陈某放置于该轿车后备箱内LV包中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八堡家园23排10号401室将被告人于建杰抓获,从于建杰处扣押现金68800元。之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证人翁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现金等物证(均系照片),发还清单,相关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于建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建杰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对扣押在案的现金8800元判决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于建杰退赔其余违法所得31200元。被告人于建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10万元现金的数额有误,实际只有6万元,且案发后其已将赃款退出,并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建杰盗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案发当日凌晨,被害人姚某、陈某发现放置于汽车后备箱内的现金遭窃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害人对被窃现金的数额、捆扎特征、放置位置、款项来源及用途等情况的陈述具体、明确,且互为印证,并与证人翁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于建杰在侦查阶段关于从被害人汽车后备箱内窃取现金的具体位置、包装等供述相符合。因此,被害人陈述具有客观性。(2)经侦查机关向银行查询,作案前,于建杰名下已拥有多张银行卡,卡内余额只有几元至几十元不等;作案后,于建杰于2016年10月26日办理了以其母亲刘某为户名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于当日及次日向该两张银行卡内合计存款92000元。于建杰被抓获后,公安机关除了从于身上查获上述银行卡外,还查获现金8800元。从于建杰处查获的款项与被害人报失的金额具有一致性。(3)于建杰到案后,在前期的两次讯问笔录中曾供认共窃得9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6万元存入其母亲刘某的建设银行卡内,但对余款去向无法说清;最后供称从汽车后备箱内仅拿了6万元现金。于建杰的供述内容前后反复,又无法说明理由,不具可信性。综合上述证据,原判认定于建杰盗窃10万元现金并无不当。被告人于建杰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10万元现金的数额有误,实际只有6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本案盗窃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于建杰到案后的态度、退赃情况等因素,综合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于建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蒋祖峰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纾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