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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继勤、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雄,蔡继勤,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888号自诉人姜雄,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蔡继勤,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园(珠海)创业大楼B座6层b6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建国,执行董事。自诉人姜雄以被告人蔡继勤、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姜雄因被告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姜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姜雄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