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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容启松、珠海市永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启松,珠海市永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赵妮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8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容启松,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贤,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永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妮妮,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昌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妮妮,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上诉人容启松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永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赵妮妮��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启松的上诉请求:1、判令永卓公司、赵妮妮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023.30元;2、诉讼费由永卓公司、赵妮妮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一、永卓公司的报税在促成容启松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上起重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容启松是打工一族,购房款有限,为购房四处跑了多家中介,看了无数房,精打细算,最终因涉案房屋价格在容启松接受范围,中介所报的税费及房价容启松通过借款勉强能够支付,所以才定下此套房的。事实上容启松是将所纳税款作为购房总款的一部分考虑在内的,中介所报的税金总额对容启松决定购买此套房��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所报税款加上房屋总价超出容启松购房能力,容启松不会去签订包税实收合同的,也就是说容启松也不会决定购买此套房屋的,就更不会出现交易中出现争议的问题。中介对促成合同的签订有决定性的作用,其瞒报税金对最终交易不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上述因素。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税费清单上无任何签名盖章,不能确定何人出具,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事实上该份税费清单永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案中的庭审中是确认的,有开庭笔录为证。在该判决的本院认定事实中(P15)也有明确认定。对如此一个确凿的证据,一审判决都会有如此重大的错误。同样在(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案中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永卓公司的代理人王寒也承认,他们在税局报税时���按31万元申请的,并称在过税价低于成交价的情况下才会签署过税委托书,这些都是买卖双方清楚的情况下才会让双方签署。三、容启松是基于永卓公司的专业性、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性才坚持双方买卖双方约定,进而依法维权的。永卓公司报税对容启松坚持按合同约定过税及最终通过诉讼维权起了关键的定心丸的作用。永卓公司不但报税时承诺过税金额,而且还明确说明其计算方式为以税务局纳税系统该楼盘的评估基准价报税。不仅如此在签订合同时还要求买卖双方均签署内容为具体说明了成交价及实际报税价系以珠海市永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另行评估的价格进行报税的《委托书》。并称这就是国家规定的纳税,房屋过税基本都是按此规定执行的。容启松基于其专业性和中介活动的合法性对此深信不疑。因此容启松才在交易过程中坚持按此约定纳税,并进行通过起诉来维护权益。事实上,以税务局纳税系统该楼盘的评估基准价报税本就是惯例,在现实中屡见不鲜,而且都能经过税局通过。作为无专业知识的普通打工族,见到此普遍现象,加之永卓公司这一专业机构的确认,且在合同的附件《委托书》中加以明确约定,足以让容启松误认为税局基本价过税是合法的,是符合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买方承担交易过户中(按政府有关规定)的全部税费中的“政府有关规定”的。在交易过程及发生争议后,永卓公司也一直坚称按税局基本价过税是合法的,是有政府规定的。在交涉过程中,在永卓公司与业主的短信中,业主就曾要求永卓公司出具有关按税局基本价过税的文件。说明在发生争议后永卓公司仍给双方坚称该过税是合法的。既然有合同和《委托书》中有关过税方式的明确约定,加之永卓公司对此过税方式合法性言���凿凿的坚持,容启松才坚持要求从约定过税,最后通过起诉依法维权的。最终没有交易成功和起诉的最终败诉均是容启松基于对永卓公司专业性、合法性的认可而发生的,永卓公司的说法在上诉人坚持按约定过税及通过起诉维权起到了关键作用,其对容启松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因素,在明确认定了永卓公司过错的情况下,仍以抹稀泥的心态来判案,丧失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永卓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容启松损失与永卓公司虚报税费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永卓公司不仅在签订合同前有瑕疵和过错,其过错串通交易始终。合同第5点关于纳税的约定,该条款是中介统一对外使用格式条款,实际签订只需对填写,因此该条款均不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税,应当按双方实际约定理解,���仅应按字面意思理解,按政府有关规定依据永卓公司说法是按照税局最低过税价,即符合按政府有关规定,在交易前过程中永卓公司给容启松陈述的说法,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订委托书,买卖双方签字,该委托书更进一步限定和解释双方纳税按照永卓公司评估价,而非成交价,因此有关规定有进一步的限定和解释。在应纳税不成,双方发生纠纷后,永卓公司坚持按税局最低价报税,就是按政府有关规定报税,卖方在与永卓公司短信中曾要求永卓公司出具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不应当受到另案2016年1547号的影响,因不同的案件应独立审查,另案中卖方坚持要求履行合同,仅是对应什么标准纳税发生争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是十分强烈和明确。之所以交易没有成功,主要原因是买卖双方在纳税时就如何纳税发生争议才导致后面一系列的后果,纳税问题正是永卓公司虚假向容启松陈述所造成,显然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结果是永卓公司造成损失。容启松在本案提起损失赔偿仅是实际损失一小部分,容启松十多万元的损失并未在本案提出。永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容启松损失范围是自己违约造成,非永卓公司居间行为直接导致,是完全正确,容启松从起诉到上诉,其根本错误是混淆了违约损失与税费差额损失,而违约是由容启松自身造成。二、关于税费多少与承担方式,合同第5条有明确约定“由容启松承担所有税费,税费多少按政府有关规定”,不存在永卓公司向容启松报税之说,合同签订也是基于由容启松按政府有关规定纳税而成立,容启松所述合同签订是基于永卓公司所报税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永卓公司以较低价税费报税也存在一定错误,实际上永卓公司关于税费���定一方面按评估价报税是容启松与卖方的委托与要求,另一方面是永卓公司为容启松提供简单建议意见,与促成交易或签订合同无关。合同第5条约定按政府规定报税,该文字是非常明确,其内涵不受容启松的自我理解而歪曲。三、容启松违约事实清楚,本应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容启松困难,也就没有再上诉,对永卓公司来说也是存在一定损失。容启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卓公司、赵妮妮共同赔偿损失63023.30元;2.诉讼费用由永卓公司、赵妮妮承担。永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容启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2.由容启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容启松为买方,陈建农、沈丽为卖方、永卓公司为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永卓公司出售及购入珠海前���明珠南路3328号2栋404房,建筑面积为67.6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C0××38和C0XX79;转让成交价为600000元,签署合同同时容启松付清50000元作为定金,陈建农、沈丽将物业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等相关资料托管于永卓公司处作为转让过户之用;容启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过户当日内付清首期款150000元(不含已付定金部分)(此款为楼款减去预计银行将承诺贷款的金额得出的金额为初步估算数目),并在交纳首期款后10日内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10日内,容启松需对照楼款减去银行贷款承诺金额的结果,多退少补为应付的首期款;买卖双方须于2015年3月31日或之前办理完相关税费交纳和签署《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房买卖)》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有关规定,双方需付费用包括个人(企业)所得��;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评估费;产权登记费及贴花;印花税;土地交易手续费;土地使用费;买卖合同公证费;委托公证费;融资赎楼费;赎楼利息;查证费等等。双方税费承担方式为容启松承担交易过户中(按政府有关规定)买卖双方所有税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而向容启松进一步追究或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三条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之损失,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鉴于永卓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确认由买方向永卓公司支付9000元作为佣金��于买卖双方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房买卖)》前全部付清;若任何一方未能依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付予永卓公司18000元作为违约金。落款处,容启松和陈建农、沈丽分别签名,永卓公司代表郑石勇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容启松和陈建农、沈丽分别向永卓公司出具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委托书》,内容是:本人购买/出售位于珠海市明珠××路××房××套,购买总价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本人要求并委托珠海市永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房评估到人民币元整。为我进行报税、填写合同、交易过户。特此承诺!同时,容启松依约向陈建农、沈丽支付定金50000元。陈建农、沈丽将涉案房产的两本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永卓公司保管。2015年1月23日,容启松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发放的《同意贷款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容启松、陈建农、沈丽和永卓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容启松向陈建农、沈丽支付首期房款150000元。当天,因纳税问题买卖双方发生争议,陈建农、沈丽退还首期房款1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容启松曾起诉沈丽、陈建农、永卓公司提出共共同返还双倍定金、赔偿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119853元等诉讼请求,经本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547号案一二审审理,认定: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关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及税费负担的约定,符合陈、沈二人出售案涉房屋自始的意见……双方2015年2月16日共同前往税务机关办理缴税产生纠纷之后,证据均显示陈、沈二人始终未曾承诺非交易价格缴纳税费。……相对于陈、沈,容启松未依与其二人成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行纳税、付款、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建农、沈丽享有没收定金的权利。终审判决驳回了容启松的诉讼请求。(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还查明:在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容启松的妻子周春贤和陈建农、沈丽以及永卓公司的员工小李、郑时勇、王寒、法定代表人赵妮妮多次短信往来进行沟通。关于涉案房产的纳税问题,主要有如下短信内容:一、永卓公司员工小李和周春贤之间短信往来。2014年12月9日,小李给周春贤发短信称:“周姐,我没骗你啊,业主58万有人出价她都没卖,现在业主最低价是60万实收的,我们经理说试着给你谈63万各付税,如果我们尽力了业主还是不肯少的话佣金就连两个点都不到了啊!她税费有3.5万,到时候签合同都是三方一起签的,你也不要担心我们会骗你!”2015年4月1日,周春贤称:“当时你给我发微信��我都问过很多次税费的问题,你都确定是3万5的税,就是你的确认我才买那房,我现在手机还有你的记录。”小李回复称:“是3.5万,但重点是业主故意为难你们要按60万过税,那税费都有8万了,是业主不配合啊。最低价过税就是3.5万左右没有错的。”二、周春贤与沈丽之间短信往来。2014年12月11日,沈丽问周春贤:“首期你能给多少?”周春贤回复称:“首付23万左右,因为你那房还有三万五左右的税费,还有中介费一万多,还有我自己的税费,这些我都拿现金来交才行,装修房子都要以后啦,我现在只有这么多,我没上班,在家带两个小孩,我压力都很大的。”周春贤还称:“我现在手上有25万,请问下你的税费就3万5吗,应该不会超出吧,我问过别的中介,如果你的房子满了5年,在珠海又是唯一一套房子,应该是没有税费的,你可以说下你房子的情况吗?好让我准备钱。”沈丽答复称:“我的房子是98年买的,房价不到20万元,在珠海是唯一,但在广东省内不是唯一住房。”2015年4月17日周春贤发短信称:“我们大家为了这套房都花了这么多时间和精力,现在我们双方可以好好商量简单把事情解决吗?到现在我还是有诚意的,关于税费的问题,当时中介报价都对我保证是3万多的税,我才同意买这套房的,如果你要我们按60万去过税,税费有8万多你不愿意减少我们的税费,我们都没那能力买这房,我现在打电话就是想把这事解决好,中介说打你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我现在也是想听听你的意见,大家配合下把事情办好,对大家都好。请你有时间就回我。”沈丽回复称:“我为什么会和你们签房屋买卖协议,就是你们从中介拿到了我的电话,不停的打电话和发短信给我,表现出很有诚意要买这套房子。��从一开始就明确了我们是实收!看在你们的诚意,我同意房子以实收60万卖给你们,也通过短信清楚地告诉你们房子购买的时间和当时的价格,中介永卓公司也是你们选的。去年12年31日签协议前你们和中介也看了你们这套房的房产证和买房时的发票和税票等。今年春节前你们提出要早点回老家过年,要求2月13日过户,为了配合你们,我老公特地提前请假从外地从飞机赶回来,后因你们的什么手续要重办,过户日期改为2月16日,2月16日我也请假一早和我老公赶到珠海和你们一起办过户手续,这都说明我们诚心诚意想尽早和你们过户。2月16日因报税价问题没能过户,在税费的问题上谁欺骗了你们?你们应该很清楚!事后都是中介代你们和我联系,期间中介和我之间的短信,中介说已都转给你们,你们也看到中介多次通过短信颠倒黑白用欺诈等字眼来栽赃我们?我们还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3月29日一早从广州赶到珠海与你们和中介协商处理办法,我们很真诚地提出了几个为你们考虑的处理方式,你们一个都不同意?那天面谈中你们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继续交易的诚意!所以我走时就明确地告诉你们和郑时勇:有诚意继续履行协议可以发信息给我,我经常出差不会再接听你们没有诚意的电话!4月10日突然冒出个自称是郑时勇领导的人发短信给我说你们要出租这套房收租金?我再次通过短信表明我们诚意依法履行协议进行交易的态度!前几天我正在出差,这个人又发短信来说你们向他们中介要我们的房产证准备报派出所,说我们骗钱?我们一再地迁就你们,就是希望大家能依法履行协议进行交易!你们从2月16日后再也没有联系过我们,我也不知道这些拙劣的做法是你们和中介谁的意思?这样的无理取闹,栽赃陷害,恐吓威胁已严重地���响到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我在4月15日回中介短信时已明确提出,再这样下去,大家只能走法律程序,我们会奉陪到底!”周春贤称:“我们是很有诚意买这套房的,只有永卓才有钥匙,我们看房签了看房协议,我们只好找永卓。你确实说以60万实收,但那时你没说以60万过税的,中介当时也跟我们确认了买这套房的税费只有三万多而已,最后确定买这套房,后来因为税费的问题不能过户。在税费问题上,不知你在签合同之前有跟中介说没说过以60万去过税这问题,但我们肯定中介没没跟我们说这事,签合同的时候,你们当时都签一份最低过税单,你们当时也没意见的,不知道后来你们又说以60万过税,这样我们真的负担不了,而且我们对买房的细节上的事情不了解,但完全依靠中介,所以现在我们夹在中间中有天天追中介找你们回来,看怎样把事情解决,由此至终我们是以买房的心态来解决问题的,至于中介跟你说了什么话,有些事情我们是不知道的。到现在才知道搞成这们就是中介在签合同前就应该当着双方面前将税费清楚告诉我们以多少钱去过税,就不会导致这样后果。3月29日那天提出解决方案,不是我们不同意,我们是考虑到银行的同贷书已经过期,只是想确认一下同贷书是否可延长到你们提出的时间(4月30日)再回来过户,当天是星期六,银行没上班,中介也不能保证可以延长多久时间,所以不敢再签什么补充协议。4月31日那天,我们还亲自去了趟银行,确定好同贷书的延长时间,就跟中介讲转告你们,我们同意按29号协议过税,要求你们尽快回来办手续,中介回复给我们的信息是如果我们要买的话,就以60万过税,不然的话就起诉你,说你们语气很坚决,没商量的余地。”三、周春贤和永卓公司员工郑���勇之间的短信往来。2015年12月30日,周春贤向郑时勇询问:“现在都快成交啦,你都可以帮我问清楚,我所有要交的费用啦。”郑时勇答复称:“业主那边的税我们预计在3万左右,这个得看税局那边,相差不大的,贷款40万20年每月还2994元,上次我不是叫小李预算了那个费用清单吗?”当天,郑时勇向周春贤发出一张手写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应缴税费清单照片,显示个税30000元、契税3685元、评估费3000元、律师费1000元、交易费408元、工本费103元、佣金9000元等等。四、永卓公司工作人员郑时勇和沈丽之间短信往来。2015年3月23日,郑时勇对被告沈丽说:“现在中经的房子的事,你们是怎么考虑的啊,其实客户这边付税,你也应该替他考虑一下,毕竟按你那价格去过,客户要多出两万元人民币,其实你也没必要担心,我们去过的这个价,是税局的基准价来的,他们税局都能出票,您这边还担心什么呢?”沈丽答复称:“我同意按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上写的按政府规定缴税。”郑时勇说:“当时我们签定合同时,我已告知并征得你和你老公同意帮助客户省税,客户和我公司业务员小李在现场可以作证,并且在签定报税委托书时,我已重复说明委托书上价格按税局最低价格过税,如果你没听到不清楚,为什么委托书上有你的签名,别再说你不知道的话了,我们有证人。正因为你的同意,客户才签字决定购买,这就是当时签订委托书和合同的实际情况。”沈丽称:“12月31日三方在你方办公室草拟协议过程中,我们两次都不想卖了,是你们硬拉着我们要求成交,所以房屋买卖协议从上午谈到下午才签,现在你颠倒黑白说我们欺骗?你和买房人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对所签的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你方作为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理应清楚守法经营,为买卖双方提供公平、合法、优质的服务,而不是要挟和不负责任,更不是欺骗和偏袒。”五、周春贤和陈建农之间的短信往来。2015年5月14日,周春贤发短信称:“陈先生/陈太太,你们好!我(容启松)今天发此短信是诚心诚意的向你们两位道歉,就我这些愚蠢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你们的工作和生活,在此向你们两位说声对不起。中介发信息给你们,说我在4月19日取走你们的房产证这件事情,我绝对没有做过这种事情,这是中介为了让你们回来办理手续而出的主意,还有我们听信中介和别人的意见,出租房屋,报警这些错误的想法是不对的,之前发给你的信息如有冒犯到你们,还望你们多多原谅,希望你们两位大人有大量,原谅我这些愚蠢行为,现在我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在此特希望你们看在我两个小孩还小的份上原谅我们,我一个人上班,好不容易才存点钱,就是为了能让小孩上学,我还是很有诚意跟你们交易这套房子的,在沟通上用了错误的方法,同时也请你们两位体谅一下我的心情,当我每次去中介问这件事情怎样解决时,得到的回复是在联系当中,什么结果都没有。为了买房这件事情我们每天都不好过,我知道你们工作很忙,回来一次不容易,就让我们配合你们,希望你们能抽时间回来一趟,顺利的办完这个手续。另外,昨天我们到银行咨询了同贷书的事情,银行回复到现在还可以继续办理交易的,为表诚意,这次你们从广州回来办手续的来回路费由我们承担。关于房子的税费的问题,我们还是想征求你们的意见。”六、永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妮妮和陈建农、沈丽之间的短信往来。2015年5月17日,赵妮妮(手机号码138××××0028)向陈建农、沈���均发短信称:“沈小姐,陈先生你们好!我是永卓地产的赵妮妮。现在接手中经花园这个单子。这两天发解到中经花园这套房子是由于买家容启松在购买你们房子时是60万帮你们付税,但是在真正交税过税时没有跟你们沟通好之前就直接按照税局的最低过税价来报税!对没错这是偷税漏税的行为。由于你们不同意这种交易方式交易再到后果协商不成功,导致至今没有交易完毕!并且在这期间买家在沟通行为上还严重伤害到你们,以及我们同事也采用了极端的手法来处理这个事情,为此我代表永卓房地产正式跟你道歉!对不起!请原谅我们一次!也希望你能给次机会给我来处理好这件事情!谢谢!现在买方也严重认识到他们不管是通过法律还是其他途径对他都没有好处的,所以他已经完全认识到自己当初犯了多大的错误,也希望你们这边看在他两个小孩的份上原谅他的无知!卖这套房子给你生活上带来了很多不便的影响,希望得到你们的原谅!”本案中,容启松提供一份手写费用清单,显示个税30000元,另有契税、佣金等其他费用,总计47196元。容启松主张该清单为永卓公司工作人员计算的费用清单,永卓公司不认可。另查明,商事登记资料显示,永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妮妮,投资者为赵妮妮,投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6年4月21日。永卓公司代理人庭审时表示赵妮妮尚未缴交出资,但认为尚未超过认缴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容启松与永卓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形成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应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永卓公司是否存在容启松主张的隐瞒过税价格等严重过错;二、容启松主张的损失与永卓公司的居间行为之间的关系;三、被告赵妮妮的责任承担;四、永卓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永卓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过税价格等严重过错的问题。容启松认为永卓公司出具并保证的税费与实际需缴纳的金额相差50000元,且以非成交价报税的方式被认定违法,存在严重过错,对此,容启松提供的税费清单上无任何签名盖章,不能确定何人出具,永卓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从前述微信内容可以看出,永卓公司与容启松及其妻子沟通过程中一直陈述最低过税价格为3.5万元左右,但直至签约前,并未取得卖方同意,也未将该事实告知容启松,履行居间义务存在瑕疵。而且,即使促成了低价过税,如(2016)粤04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房屋以60万元交易,另行约定以其他较低价格报税即系以不合法方式逃避国家应征、应纳税费,则涉嫌违法,该约定也是无效”,永卓公司作为房产中介企业,以“较低价格报税”方式促成交易,亦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居间行为存在过错。二、容启松主张的损失与永卓公司的居间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永卓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永卓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虽存在前述认定的瑕疵和过错,但在最终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税费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并由容启松负担的条款,容启松应该知道该条款的含义及约束力,最终卖方未同意以较低价报税的情况下,容启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即使能够达成低价过税的协议,也如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属无效,容启松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经(2016)粤04民终1547号终审判决认定,容启松未履行纳税、付款等异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被没收,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等,即容启松主张的损失的范围,所以,容启松主张的该损失范围系由其违约造成,永卓公司虽在促成合同订立前行为存在过错和不合规定的问题,但容启松在合同明确约定税费依规定缴纳的情况下,因自身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败诉后果并非居间行为直接导致,要求永卓公司赔偿损失63023.30元,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赵妮妮的责任。如前述理由,容启松要求永卓公司赔偿依据不足,现容启松要求被告赵妮妮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永卓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任何乙方未能依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付予��纪方18000元违约金”,本案中,容启松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违约,但如前述理由,永卓公司促成交易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居间义务,对容启松履行合同不当造成一定影响,现要求容启松承担居间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容启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永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容启松负担;反诉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永卓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容启松提交(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永卓公司对报税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永卓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税费单是永卓公司按照容启松委托进行税费概算,仅为建议和意见,与合同签订、交易成立没有必然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永卓公司工作人员向容启松出具一份手写费用清单,写明:“60万实收”,“个税30000元、契税3685元、评估费3000元、律师费1000元、交易费408元、工本费103元、佣金9000元,共计47196元”,“首付20万贷款40万20年:2994元/月15年:3495元/月25年:2714元/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卓公司是否赔偿容启松损失的问题。容启松因与陈建农、沈丽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被没收定金、支付诉讼费、评估费,共计损失63023.3元,容启松主张上述损失系因为永卓公司过错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永卓公司向容启松出具税费清单及在短信中陈述过税价格为3.5万元左右,容启松认为永卓公司上述行为即保证涉案房屋税费为3.5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永卓公司作为中介方应当向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咨询答复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容启松作为独立民事行为主体,对于中介机构答复应当进行必要核实。永卓公司向容启松出具手写清单,写明税费数额,贷款按揭数额,可见该手写清单系应客户咨询要求所出具。永卓公司出具手写税费单及短信对税费陈述均是对客户咨询税费问题给予答复,但不能以此作为税费缴纳数额之保证,况且从字面意思亦无法得出永卓公司保证涉案房屋交易最低过税价格为3.5万元左右。容启松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容启松与陈建农、沈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税费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该条清晰明确,国家针对二手房屋买卖税费制定明确规定,并不会因永卓公司计算税费而产生变化。容启松陈述其对于政府规定并未核实,认为永卓公司计算税费数额即为政府规定,容启松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生效(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案件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容启松针对该案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容启松与陈建农、沈丽履行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因为容启松未依约履行纳税、付款等义务,据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诉讼费、评估费,该部分损失均系容启松自己过错所致。永卓公司出具税费清单虽然与国家规定政府税费有差异,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税费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启松因自身违约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和败诉后果,与永卓公司出具税费清单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容启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上诉人容启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立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