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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敬海与王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海,王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903号原告:高敬海,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现居住西华县。被告:王自力,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天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敬海与被告王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海、被告王自力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敬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酿成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起诉到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自力辩称,被告书写了借条,但没有收到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高敬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一份、门面房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自愿,并用门面房作为抵押。二、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自力借原告60000元用于偿还执行款项。被告王自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钱,抵押协议和房屋协议是否为被告所签,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的抵押协议和房屋协议,没有房产证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判决书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资金往来,被告王自力借原告高敬海6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款项,以前欠原告高敬海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自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高敬海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清息),(包括以前王自力借条拾万元在内)。”后来被告偿还利息,在借条上注明已偿还壹万伍仟元的字样,未写明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偿还包括借条上的15000在内共计5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自力欠原告高敬海现金160000元,有被告王自力向原告高敬海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此借条具有一定的结算性质,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高敬海欠款160000元的事实成立。此笔款包含原来欠款1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的借款60000元,被告用于清偿别人的债务,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称未收到钱相一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高敬海请求被告王自力偿还16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高敬海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王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馨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