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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0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顾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顾明德,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0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09996-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顾明德,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周静,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顾明德、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等3992858.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申请执行费42328.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2016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明德、周静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8弄39号、、、、的房地产及屋内用品,但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顾明德、周静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8弄39号、、、、的房地产及屋内用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