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原环岛附近老乡住处喝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助力车往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昌大道与永昌路叉路口时,被公��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腾飞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