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建松与王金宁、付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松,王金宁,付丽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73号原告:李建松,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宁,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付丽勤,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建松与被告王金宁、付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通过法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金宁、付丽勤送达应诉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等,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金宁从原告李建松处购买玉器,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被告王金宁、付丽勤未答辩。本案原告王金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欠条,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未参加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宁从原告李建松处购买玉器,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条王金宁欠李建松玉器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因近段资金紧张,在三只六个月内还清。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欠款人:王金宁20**.11.2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王金宁、付丽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松向被告王金宁出售玉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器,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及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金宁拖欠原告李建松的货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王金宁、付丽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当由二被告王金宁、付丽勤共同偿还。因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宁、付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宁、付丽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人民陪审员 李忠群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