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高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高艳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代登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艳华,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法定代表人:呼子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艳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十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镇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戈瑞鑫公司及镇坤公司先后拨付给海港十建的工程款远不止57万元;戈瑞鑫公司与镇坤公司从未授权海港十建积极对部分房屋进行出售,以售楼款抵顶工程款,也从未为了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支持海港十建售房行为;原判决认定海港十建售房所得基本都用在了两栋楼的建设上,这一认定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申请人已起诉海港十建,主张工程决算并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戈瑞鑫公司约定积极协助配合购房人办理手续,是断章取义。2.原判决认定戈瑞鑫公司存在用工业用地建设住宅的故意,存在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出对有关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未依法处理。(三)据申请人了解,所谓的购房人有部分是赵喜山和杨德琛欠其外债,以申请人的房屋抵顶外债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四)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只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判令高艳华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1、2、5、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戈瑞鑫公司对其戈瑞鑫电子大厦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是明知的,根据其与海港十建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戈瑞鑫大厦1、2号楼工程专用条款(协议书)》内容,能够证明戈瑞鑫公司利用工业用地建设了“商品房”,并允许海港十建出售房屋抵顶工程款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不论涉案《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是否真实,均是由赵喜山、杨德琛(又名杨林)履行海港十建的职务行为,故原判决认定戈瑞鑫公司存在用工业用地建设住宅的故意,对造成《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判令申请人(承接戈瑞鑫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与海港十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也未提交证明《内部认购协议》是赵喜山和杨德琛以申请人的房屋抵顶二人外债而签订虚假协议的证据。至于是否对《内部认购协议》上的章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