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339号原告:罗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辉,广西昊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被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周渭(地名)土地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杉木苗损失5000元(1000株×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屯山界内的周渭(地名)耕种油桐树多年,2010年在林改中,原告把这片27.09亩的林地填入林权证中,并取得了政府发给的林权证。因油桐树老化,2016年底,原告将这片地改种杉树。原告将杉树种下后,被告就以原告相邻的部分土地是被告以前种过的茶叶林地为由,擅自拔了原告的杉木苗约5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1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那虎屯山界内的周渭(地名)耕种油桐树多年,这不是事实,因为1982年4月15日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书,周渭(地名)在的山界林权范围内,从而也证明了原告侵占了被告的27.09亩林地。2、原告称其在2010年林改中,原告擅自将属的27.09亩林地填入自已的林权证书中,可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中为何未见到所谓归他所有的那虎屯山界林权证和林权证呢?为什么不把那虎屯山界林权证和林权证出示呢?被告去西林县林改办公室查实,并没有见原告名下的林权证,只见有林权证现在勘界确认表(单位间)中的那虎屯和,其中图标中“林地边界线以实线标志,农地等其它土地边界线以虚线标志。实线代表实际权属界线,虚线用作林地边界线的连接闭合”,并未显示权属界归原告所有。由图标可以看出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27.09亩林地,因为该土地自1982年以来一直由被告种植茶叶,现在还有根存在。的全村民都可以证明该27.09亩林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办理林权证时把属于被告的27.09亩林地填入了自己的林权证,恰好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所以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问题;相反,被告行为是恢复土地原状、保护自己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西林证字(2010)第0208010019号林权证书,证明被告李某某1拔除的杉树苗的在周渭(地名)林地原告罗某某具有林权证书,被告李某某1在对该《证书》质证中,对该《证书》是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书中所登记的林地是属于新寨地界范围的,原告取得不合法,被告将申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原告罗某某提供的2017年6月29日渭归村民委李某某2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1由于山界纠纷而将原告于2017年3月在周渭(地名)种植的1000株杉木苗全部拔除,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拔出的株数认为只有300株到400株,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举出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1对其主张周渭(地名)属于地界举的证据为《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原告罗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只能证明那虎屯和的地界,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1对周渭(地名)的27.09亩林地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周渭(地名)的林地已取得了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登记证书,其对该林地有使用权,被告李某某1认为该林地存在山界争议,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被告李某某1没有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罗某某在周渭(地名)种植的杉树拔除,已侵害了原告罗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1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树木受损失的多少,可参照《西林县城区(八达镇八达村范围内)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以“杉树胸径4厘米以下每株5元”的标准进行折算。由于原告罗某某的杉树是2017年3月种的,被拔除时还带着营养杯,因此,对损失的数额应当考虑树苗成活率的问题,故本院酌情按1000株的70%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在自己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1擅自将原告罗某某的树木拔除,已侵害原告罗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李某某1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1停止对原告罗某某已取得登记的周渭(地名)林地侵害,并赔偿原告罗某某杉树损失3500元(按1000株的70%,每株5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宣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