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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裕华酒厂、郝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裕华酒厂,郝春华,禹强,潍坊市盛春酒业有限公司,崔友刚,都元芹,潍坊恒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国民,付龙龙,王志智,付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265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潍坊市裕华酒厂,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崖头村东。法定代表人郝春华,总经理。被告郝春华。被告禹强,系被告郝春华之夫。被告潍坊市盛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盛镇221省道13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崔友刚,总经理。被告崔友刚。被告都元芹,系被告崔友刚之妻。被告潍坊恒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富贾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民,总经理。被告王国民。被告付龙龙。被告王志智。被告付万花,系被告王志智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裕华酒厂、郝春华、禹强、潍坊市盛春酒业有限公司、崔友刚、都元芹、潍坊恒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国民、付龙龙、王志智、付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书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