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宁、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陈花,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北部湾实业有限公司,中新房致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彭文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花,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法定代表人:王宗贤。原审被告:中新房北部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洪哲理。原审被告:中新房致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廖尚尉。上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北部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7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9.10条约定:“协议签订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故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毕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