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自报),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1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陈某1向被告人于某���求购500元毒品,之后陈某1用微信转账支付了500元给于某某。二人在深圳市龙华区建设路×号饭店附近见面交易,于某某将500元的冰毒交给陈某1。于某某从中获利4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陈某1微信支付给被告人于某某后,在深圳市龙华区×村大门口附近与于某某见面交易500元的冰毒。于某某从中获利4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陈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向其求购50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深圳市龙华区××宾馆见面交易毒品。于某某携带一包用黑色茶叶袋子装着的毒品搭乘出租车来到约定地点,民警随即上前在龙华街道××宾馆门口附近将于某某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位下面查获一包疑似冰毒(0.62克)。经鉴定,从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手机、现场检���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而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0.62克毒品予以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提出:其前两次毒品交易是在陈某1的要求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数量仅为0.6克,第三次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于某某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是累犯及毒品再��,原判根据上诉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