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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新疆阜康市村民,住阜康市。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程伟驾驶×××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双语幼儿园东边巷子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花园门口发生事故后,被巡逻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并依法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程伟血液中检出乙醇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程伟驾驶×××小型轿车沿阜康市晋阜双语幼儿园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花园门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巡逻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伟血液中检出乙醇138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抽血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1月18日2时10分,阜康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程伟血样的事实。二、被告人程伟驾驶的车辆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程伟所驾驶的车辆的外观及号牌。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程伟。五、强制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1月18日1时30分,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程伟在阜康市城关花园门口路段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尿液的事实。六、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在刘某家饮酒的时间、地点及离开刘某家的时间和程伟打电话告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带至阜康医院进行抽血的事实及经过。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在朋友家饮酒,离开朋友家后驾车发生事故,与事故另一方私了后,巡警认为被告人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及经过。八、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438号,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血液中检出乙醇138mg/100mL。九、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无自动投案情节。十、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程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