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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步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7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步某某擅自将双庙乡沟李村委步洼组至蔡楼组村村通公路路西边(属双庙乡沟李村委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15棵。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双庙乡沟李村委步洼组至蔡楼组村村通公路路西边被采伐的15棵杨树蓄积2.3106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给村集体做了经济补偿,及时在原土地上栽树,村委对被告人步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步某某庭审中对案件部分事实提出了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盗伐林木,但是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不予否认,在庭审后又专门向法院提交了认罪书。对于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林木权属证明、泌阳县双庙乡派出所出警证明、沟李村委会对步某某的谅解证明,证人李某、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步某某供述,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盗伐林木2.3106立方米,数量刚刚超过入罪标准;被告人案发后对自己私自砍伐村集体林木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庭后向法庭递交了认罪书,又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对林木所有者沟李村委做出补偿,并种植了树苗,沟李村委对被告人表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令审判员  乔景宝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常雷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