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益飞与张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益飞,张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679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炎,江苏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扣板的买卖业务。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根荣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扣板的买卖业务,但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2000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不能支持。反诉原告张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扣板次料款50491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直有扣板的买卖业务往来。至2016年年底,在反诉原告处共有反诉被告的扣板次料价值50491元。自今年开始,反诉原告一直与反诉被告协商扣板次料退货事宜,但一直未果。反诉被告金益飞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原告可以将扣板的次料退回,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欠条1份、送货单1份,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确认结欠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货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又发生业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共欠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写欠条时并未将退料事宜包含在内;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张根荣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银行流水记录2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打款23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妻子顾元华打款5000元,故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28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3000元实际上是支付2016年5月10日送货过去的货款,5000元是收到的。2、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自己制作的次料清单复印件6页,证明次料价值50491元。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清单系张根荣单方制作。3、照片3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丢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处的次料,能看出其有两个品牌。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这是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的产品。4、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供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时扣板的单价,而且从价格表也可与次料清单中的价格相互印证,从中也可看出退次料是一种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对除了黑字以外的三性是认可的,对于证明双方退货时行业习惯不予认可,双方对退货没有约定。经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5月10日的送货单中右侧空白处“张根荣”签名字迹是否是被告张根荣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6年5月10日送货单中右侧空白处“张根荣”签名字迹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书写。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提供的证据,对欠条,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送货单,经鉴定,送货单上“张根荣”的签名非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向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购买各种型号的扣板。2016年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货款5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仅支付28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结欠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货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给付价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退给其扣板次料款50491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货款2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益飞负担3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负担235元;本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