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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812号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504453406。法定代表人:杨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男,1969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9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共计412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2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92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即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的时间)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供应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5月30日起分4次付清货款,但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2926元未付。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392926元,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青岛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对技术要求及计价办法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青岛鲁碧混凝土—江苏翔森供货明细核对表》,双方认可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C40P12SY-K膨胀纤维抗裂的商砼60立方米,单价398元,计2388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C15的商砼2787立方米,单价258元,计719046元,上述商砼共计74292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陆续还款350000元,剩余欠款数额为392926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总经理王军盛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协议》,认可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926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29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2926元、利息20000元,共计412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