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夏集华、沈明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夏集华,沈明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332号原告张国芳,男,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映辉,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正华,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村司马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郭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集华,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沈明淑,女,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夏集华,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协信中心写字楼C栋4-4、4-5。负责人杨梅,总经理。原告张国芳诉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夏集华、沈明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国芳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张国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映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夏集华并作为被告沈明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诉称:2017年1月6日18时20分,被告冯正华驾驶湘C1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192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被告夏集华驾驶的渝BZXX**号小型客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ZX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张国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冯正华承担主要责任,夏集华承担次要责任,张国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芳在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571.2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2867.31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5月4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芳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一个月,继续门诊检查治疗25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6000元,届时休息1个半月,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张国芳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正华驾驶的湘C1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夏集华驾驶的渝BZ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明淑,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张国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国芳损失343684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为营业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必须具有交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非医保需要核减。被告冯正华车辆超载,商业险我司免赔10%。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固定收入者,有工伤保险,若医疗费在工伤保险中赔付,我司不重复赔偿,若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司将收回医疗费发票原件。误工费,原告有工伤保险,或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我司不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只有2张票据是原告的姓名,且是出院后2个月后产生,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被告夏集华答辩称:对赔偿清单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268.06元。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沈明淑是我的妻子。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我的车辆损失没有得到赔付。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6日18时20分,被告冯正华驾驶湘C1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192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被告夏集华驾驶的渝BZXX**号小型客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ZX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张国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冯正华承担主要责任,夏集华承担次要责任,张国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芳在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571.2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2867.31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5月4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芳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一个月,继续门诊检查治疗25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6000元,届时休息1个半月,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张国芳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国芳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学林社区,2003年7月以来在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7939.75元,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只支付600元生活费。原告张国芳与妻子段娇娇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张砾尹。(二)被告冯正华驾驶的湘C1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夏集华驾驶的渝BZ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明淑,被告夏集华与被告沈明淑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夏集华为原告张国芳垫付了医疗费84438.51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芳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82867.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13734.26元。(三)对原告张国芳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4438.51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住院56天);5、护理费14732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56天+出院后护理30天+取内固定护理30天)]=14764.73元,原告只诉请14732元,本院支持14732元;6、交通费224元,(4元/天×住院56天);7、误工费28625元,(7939.75元/月÷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7天-生活费600元/月÷30天×117天);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0元,原告张国芳的女儿张砾尹2013年10月13日出生,张国芳定残之日已满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21420元/年×15年×0.2÷2人);11、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323085.51元,其中被告夏集华为原告张国芳垫付了医疗费84438.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冯正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集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正华驾驶的湘C1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进行说明,故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集华驾驶的渝BZ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明淑,被告夏集华与被告沈明淑系夫妻,被告沈明淑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C1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国芳损失323085.5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13734.26元共计15234.2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87851.25元根据被告冯正华、夏集华的主次责任按70%:30%的比例分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31495.88元(187851.25元×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0000元,被告夏集华赔偿原告张国芳46355.37元(187851.25元×30%-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13734.26元共计15234.26元,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国芳10663.98元(15234.26元×70%),被告夏集华赔偿原告张国芳4570.28元(15234.26元×30%)。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251495.8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0000元,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国芳10663.98元,被告夏集华共计赔偿原告张国芳50925.65元。被告夏集华为原告张国芳垫付了医疗费84438.5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夏集华32543.86元(84438.51元-50925.65元-诉讼费96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国芳218952.02元(251495.88元-32543.86元)。原告张国芳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质疑原告张国芳的误工损失,但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夏集华主张自己车损的事实可另行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既没有显示车辆号牌,也没有显示车辆超载,且该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交该收据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超载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251495.88元(其中218952.02元支付给原告张国芳,32543.86元支付给垫付人夏集华即被告夏集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0000元;三、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国芳10663.98元;四、被告夏集华赔偿原告张国芳50925.65元(已支付84438.51元);五、驳回原告张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张国芳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被告冯正华、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被告夏集华负担969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