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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其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其忠,男,1955年10月14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其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其忠及辩护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其忠在平湖市广陈镇农贸市场61号摊位处,欲趁摊位合租人何某离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何某放于抽屉内的钱财,后因抽屉内无钱财而未窃得。同月28日至6月1日,被告人杨其忠先后五次在同一地点,趁摊位合租人何某离开之际,采用相同方式,共窃得失主何某抽屉内的现金800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杨其忠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视频侦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其忠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其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其忠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