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国宝与上海家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梵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宝,周万康,上海家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梵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周木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489号原告:林国宝,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康,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家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梵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木生,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林国宝与被告周万康、被告上海家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红包装)、被告上海梵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远包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林国宝申请追加周木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周万康、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周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红包装、被告梵远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淄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林国宝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销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635.30元、误工费8,952.68元、交通费952元、住宿费1,077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500元、鉴定费4,05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万康、被告家红包装、被告梵远包装、被告周木生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林国宝变更如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周万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家红包装的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外青松公路进华纪路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万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国宝无责。被告周万康系被告周木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万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周木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家红包装未作答辩。被告梵远包装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外购药56元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的50%计算。被告周木生辩称,周万康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承担。事故车辆挂靠在家红包装名下。已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12.7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周木生已支付原告5,000元。周万康系周木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2016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林国宝未达到伤残程度,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2016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国宝的伤残程度出具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林国宝因交通事故所致左眼睑裂伤、左巩膜穿孔伤及左眼眶内侧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XXX伤残,赔偿时需考虑其原有高度近视眼基础。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4,050元。审理中,原告林国宝主张误工费8,952.6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住宿费1,077元(受伤当天在医院旁边住宿,以便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并提供非农人口证明、原告与上海逸帅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居住证、居住证历史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上海有住所,故不认可住宿费;根据银行明细可知,原告林国宝事发后仍有工资收入,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均为正常,已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如以上证据真实,则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周万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周万康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木生承担;被告家红包装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梵远包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1,635.3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900元;四、物损,结合案情,酌情确认600元;五、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林国宝、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的意见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酌情支持2,000元;七、鉴定费4,0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赔付;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九、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上海有住所,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国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647.30元,由被告周木生赔偿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原告林国宝需返还被告周木生2,000元,余款77,647.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家红包装和被告梵远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国宝77,647.30元;二、原告林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木生2,000元;三、原告林国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原告林国宝负担174.50元,被告周木生和被告上海家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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