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学福与罗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福,罗细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21号原告:孙学福,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罗细娥,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原告孙学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细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孙学福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罗细娥2016年3月22日)。吴君在该借条上写上“月息叁分”、“担保人:吴君”,何时所写不祥。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月息叁分”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该借款属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孙学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学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罗细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平人民陪审员 邵金华人民陪审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