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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俊 故意伤害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五峰县),户籍所在地五峰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五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熊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俊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五峰县渔洋关镇平安宾馆吃饭饮酒后,在该宾馆大门前,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俊从该宾馆厨房内拿出菜刀,返回该宾馆大门前,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宋某某的鼻子、嘴唇,致其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6.2cm、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五峰县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王俊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于2016年1月6日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竹棍、不锈钢菜刀二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病历资料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葛某、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在事件的发生、发展中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洪审 判 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平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