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温田军余江红与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红,温田军,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610号原告:余江红,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温田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51307E。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代锦,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余江红、温田军与被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代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五丰公司、代锦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红、温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丰公司、代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红、温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178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24%的利率计算至兑现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五丰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三河镇大河村阵子坝下坝滩整治河堤修建及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商引资协议》,项目名称三河镇阵子坝河堤建设,阵子坝下段滩涂整治及高山移民小区基础设施项目。2013年初,被告五丰公司将三河镇山水苑窗户及楼梯栏杆等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二原告安装,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塑钢窗:1390㎡×130元即180700.00元,不锈钢939m×95元即89205.00元,卷帘门815㎡×125元即101875.00元,以上合计371780.00元。2014年11月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五丰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余江红转账50000.00元。二被告将所修建的三河镇山水苑的两套房屋作价21万元作为支付给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但二被告尚差二原告工程款71780.00元,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处。被告五丰公司、代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丰公司承建了石柱县三河镇大河村阵子坝(下坝)“山水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初,五丰公司口头约定将“山水苑”小区房屋窗户及楼梯栏杆等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照口头约定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15年1月2日与五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五丰公司出具的《三河镇山水苑项目安装结方单》载明“1-4#:塑钢窗1390㎡,不锈钢939㎡,卷帘门815㎡,价格按约定结算。如核实价格无误按此结算,在2015年春节时支付部分(2014年11月1日核实清)。要求:余江红2人此日1个月支付部分,春节前支清帐,2014年10月11日。2014.11月已支付40000.00元。五丰农业三河项目部,代锦,2015年1月2日”。五丰公司项目部管理员代锦在《三河镇山水苑项目安装结方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代锦为五丰公司职工,且被告五丰公司将两套房屋分别以10万元、11万元的价格冲抵所欠二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五丰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余江红转账50000.00元。现五丰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17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余江红、温田军与被告五丰公司按口头约定承包并完成了“山水苑”小区窗户、楼梯栏杆等安装工程。2015年1月2日,二原告与五丰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五丰公司出具的《三河镇山水苑项目安装结方单》载明了“塑钢窗1390㎡,不锈钢939㎡,卷帘门815㎡,价格按约定结算”,有五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代锦在《三河镇山水苑项目安装结方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工程承包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二原告按照载明的工程量按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71780.00元,二原告自认被告五丰公司已于2014年11月支付4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五丰公司以两套房屋抵扣工程款210000.00元,现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1780.00元未支付,被告五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反原告有出庭证人证明欠工程款数额,本院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代锦作为五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结算工程量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五丰公司所欠二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锦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五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五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五丰公司在结算单上明确约定“春节前支清帐”,本院认定为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欠款,故被告五丰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江红、温田军工程款71780.00元及利息(以7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余江红、温田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00元(原告已预缴),由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