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俊卿与李武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卿,李武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998号原告:张俊卿,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武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俊卿与被告李武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被告李武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建房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三层楼房一栋,按图纸施工,砖混结构,主体室内粉刷,白水泥造白,地板砖由被告购买,原告进行粘贴;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0元;付款办法为:原告工人进入工地,被告应付给原告生活费及材料费15000元,一层上楼板前付60000元,二层封顶付60000元,主体盖起付总工程款70%,开始粉刷再付20000元,粉刷一层付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除此之外,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共给被告建造房屋661平方米,在施工当中被告改变合同中关于层高的约定,每层增加高度20厘米,房顶东面女儿墙高度增加1米,该两项增加工程款133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垒围墙用砖7200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700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楼房交付被告,被告现已入住。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李武剑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建房款,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就擅自撤场,且工程中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也没有返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房顶部分工程进行处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聘请他人对原告工程中出现问题的部分重新进行了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超出应付工程款约2万元。故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赔偿被告因返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3万元;赔偿被告违约金3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是按照被告图纸及现场要求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不妥之处,也是按被告要求承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三层楼房一栋,砖混结构,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协商及时解决,过后不准以任何理由扣除原告费用。承包方式为中包,主体室内粉刷,白水泥造白,白水泥由被告购买。该协议不包含室内外门窗及防盗网、楼梯扶手、水电、涂料、地板砖、室内外墙砖。地板砖由被告购买,原告进行粘贴;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0元;付款办法为:原告工人进入工地,被告应付给原告生活费及材料费15000元,一层上楼板前付60000元,二层封顶付60000元,主体盖起付总工程款70%,开始粉刷再付20000元,粉刷一层付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原告结算工程款,遂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勘验,工程建筑面积为13.78×15.3×3+2.8×5.3=647.3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647.33平方米×410元/平方米=265405.3元。在施工当中被告改变合同中关于层高的约定,每层增加高度10厘米,房顶东面女儿墙高度增加1.5米,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本院根据建房时的物价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工程造价为9200元,上述共计274605.3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建三层楼房一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2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5.3元。原告多诉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部分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赔偿被告因返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3万元;赔偿被告违约金3万元。被告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卿工程款72605.3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武剑的反诉请求。被告李武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800元,以上共计4100元,由原告张俊卿负担630元,被告李武剑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建普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