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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淑彦诉鹤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彦,鹤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实,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隋信君,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案件受理科科长。孙淑彦因诉鹤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淑彦,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隋信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孙淑彦的丈夫董世卿于1991年向工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工农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向双方送达。后孙淑彦以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违背其意愿为理由,开始上访。2003年10月30日,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字[2003]第9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1997年1月孙淑彦因无理缠访被信访收容三个月,解除收容后又进京上访,同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解除劳教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进京无理缠访,严重扰乱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决定对孙淑彦劳动教养二年。孙淑彦于2003年11月1日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2016年7月13日,孙淑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字[2003]第99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00.00元。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字[2003]第99号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孙淑彦于2003年11月1日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而孙淑彦于2016年7月13日对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能提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人民法院起诉未予立案的相关证据,孙淑彦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淑彦的起诉。孙淑彦上诉称,其对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字[2003]第99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曾多次到法院起诉,但法院一直未予立案,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应由起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损失。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字[2003]第99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书已载明诉权及起诉期限。如孙淑彦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孙淑彦于2003年11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其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孙淑彦称其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法院不予立案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退还孙淑彦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淑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上诉人孙淑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后)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