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为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王保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朱为灿,王保金,殷小江,江苏省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为灿,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颂,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金,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小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姜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赣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为灿、王保金、殷小江、江苏省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朗连汽车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号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赣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被上诉人朱为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颂、被上诉人殷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赣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朱为灿少承担误工费126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朱为灿已年满67岁,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被上诉人朱为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王保金驾驶机动车与朱为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朱为灿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王保金、朱为灿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王保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为灿无责任。殷小江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又是王保金的雇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殷小江为朱为灿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朱为灿提供建湖县上冈镇堰红村村民委员会和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来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朱为灿的损失为212241.1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31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其中人民财险赣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93912.92元,由殷小江承担18328.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为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人民财险赣榆公司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法医学鉴定书又是经一审法院委托,认定朱为灿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对人民财险赣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朱为灿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该费用虽未发生,但仍是朱为灿以后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为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朱为灿的实际年龄、医疗费收据凭证、治疗情况、证明、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殷小江主张其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朱为灿的讼累,予以支持。王保金、朗连汽车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殷小江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违法法律的规定,由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系计免赔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殷小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民财险赣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为灿12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为灿73312.92元;由殷小江赔偿18328.2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赣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为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3912.92元,因殷小江先行垫付30000元,扣除殷小江应赔偿的18328.23元,朱为灿应返还殷小江11671.77元,该款由人民财险赣榆公司在朱为灿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殷小江,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为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80元,由朱为灿负担280元,殷小江负担500元,人民财险赣榆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为灿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朱为灿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经常居住地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朱为灿常年居住在集镇女儿家中,负责孙辈上学的接送、做饭、陪读等事务。虽然朱为灿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其付出的劳动为其他家庭成员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增加家庭收入作出了贡献。朱为灿照顾孩子的付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5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赣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民财险赣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春光审判员 郑 治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