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静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848号原告:周静,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周静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5,8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其中本金80,000元部分从2017年2月18日起算,本金80,000元部分从2017年2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前归还。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两笔借款中借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其中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伟未作答辩。原告周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和收条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8日到2017年2月18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2.借据和收条各1份,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3.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律师费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使用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分别是30,000元和50,000元)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使用招商银行账户再次分两笔(分别是30,000元和50,000元)向原告转账80,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静与被告朱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借期内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律师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276元,由被告朱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