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冬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147号罪犯王冬,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1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民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8502.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3609号、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664号、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58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冬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王冬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民事赔偿已履行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未履行大部分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7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