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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玉保与茹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保,茹长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724号原告刘玉保,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茹长合,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刘玉保与被告茹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长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长合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保人民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茹长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葛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