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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翠红、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翠红,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翠红,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10号嘉逸财富大厦A座十八层A1801-A1808室。法定代表人:刘庆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翠红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宝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福、被上诉人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翠红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石翠红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四、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不能可能出现同一笔款项在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资金托管续签协议》的实质为借贷关系而《协议》及《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为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把基于同一笔款项所签订的三个合同即《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割裂开来作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以上所签订的三个合同要么都形成借贷关系要么同时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本案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并让上诉人进行撤诉,这只会增加上诉人的时间及诉讼成本,上诉人不能认同。(二)、本案中应当认定《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同时为委托合同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结合本案《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签订在后,所以本案不能因为《资金托管续签协议》中有约定“到期一次性支付126742元”就简单的认为此过程与借贷的实质相吻合,本案的法律关系就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实属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三)、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上诉人最初就是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立案庭却《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不具备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为由,让上诉人重新选择案由,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否则不予立案。而现在一审法院竟然以本案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向上诉人已经释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着实让上诉人不能接受,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100000元,而且根据《资金托管续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12月20日把上诉人的资金返还给上诉人,因为《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上诉人最后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义务。所以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让上诉人有一种诉求无门的感觉,其判决的结果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御宝阁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宜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本案交易的标的是份额化的艺术品,上诉人作为投资人购买或卖出,但是交易时,虽然是网络交易,但知道谁是买家谁是卖家。而且,本案所涉交易的标的虽然不是证券法所规定的股票或者债券,但是在交易的规则上明显带有公开化、标准化、份额化的特征,符合证券交易的一般特征。考虑到所谓的艺术品“股票”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股票或者债券,而属于一种新出现的金融衍生品类型,故应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审法院及上诉人认定的案由均是错误的。又由于不同的案由,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不同,从而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应当由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上诉人向《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办理申购、出卖、买入艺术品炒作交易等业务。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带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之间行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法律允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答辩人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账户资产清算保全事宜。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已将上诉人的资产平移到有第三方银行托管的合法交易平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当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后,现上诉人又出尔反尔,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款,其行为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石翠红、御宝阁公司双方签订的《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无效;2.御宝阁公司返还石翠红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御宝阁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石翠红变更第1项诉请请求为:解除石翠红、御宝阁公司双方签订的《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石翠红(甲方)与御宝阁公司(乙方)签订《资金托管续签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资金期限为13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结算资金壹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126742.00)到甲方提供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21日,石翠红通过案外人刘艳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阳支付100000元,御宝阁公司当庭认可收到石翠红支付的100000元。2016年3月4日,石翠红(乙方)与御宝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账户资产清算保全事宜,乙方资产总值港币为154563,甲方负责将乙方资产平移到有第三方银行托管的合法交易平台后,乙方的资金安全平移到有第三方银行托管的合法交易平台后,本协议自动失效。2016年3月5日,石翠红作为委托人向御宝阁公司签署《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载明:现本人委托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账户清算保权事宜,清算保权后委托的账户做清零销户处理;被委托公司意见:接受此委托内容。石翠红在委托人签字印章处签名,御宝阁公司在被委托公司印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石翠红以御宝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要求御宝阁公司返还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上述《资金托管续签协议》载明的“管理资金”的具体管理方式,御宝阁公司陈述是石翠红委托御宝阁公司向香港万丰公司办理申购、出卖、买入艺术品炒作交易有关业务,石翠红认为御宝阁公司不是管理资金,而实际是向石翠红借款,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案《资金托管续签协议》的性质认定系该案的关键。双方当事人在《资金托管续签协议》中明确约定石翠红将资产交由御宝阁公司管理,到期一次性由御宝阁公司向石翠红支付126742元。该院认为,该案《资金托管续签协议》虽然表面上体现为委托合同,但上述约定到期一次性支付126742元的条款即为御宝阁公司在到期时一次性向石翠红支付固定的收益,在此过程中,石翠红向御宝阁公司支出款项,经过一定期限,石翠红可以获得固定收益,该院认为此过程与借贷的实质相吻合,故该院综合认定上述《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名为委托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因此双方发生的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现石翠红诉请要求解除《资金托管续签协议》,要求御宝阁公司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而石翠红要求解除及返还资金的理由系御宝阁公司未履行《资金托管续签协议》的义务,未委托香港万丰公司对石翠红的资金进行申购、出卖、买入艺术品炒作交易,该院认为,该院已确认《资金托管续签协议》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御宝阁公司已确认收到石翠红的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双方争议的有无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论述。石翠红一方面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一方面又以御宝阁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要求解除《资金托管续签协议》,自身存在矛盾。该院认为,以该院认定的借贷事实,借贷合同不能随意解除,石翠红要求解除没有依据,其诉请解除的理由也不成立,故石翠红以御宝阁公司未尽委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资金托管续签协议》,并以此要求御宝阁公司返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翠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该院已在上文中确认该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石翠红诉请解除的《协议》及《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又属委托合同的性质,故该案存在民间借贷、委托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经该院释明后,石翠红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石翠红本次诉讼的主要目的系要求御宝阁公司返还资金,故本案应以上述该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主,案由亦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石翠红诉请解除《协议》、《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石翠红可另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翠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翠红自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石翠红认为御宝阁公司不是管理资金,而实际是向石翠红借款,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经本院核对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管理资金,实则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对此上诉人代理人已签字认可,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资金托管续签协议》、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里涉及的款项均为同一笔款项,上述两份协议及委托书的内容具有连续性,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管理资金100000元,期限为13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结算资金壹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126742.00)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账户资产清算保全事宜,乙方资产总值港币为154563,甲方负责将乙方资产平移到有第三方银行托管的合法交易平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对本案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刘艳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庆阳支付100000元,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石翠红支付的100000元,那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而被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委托其向香港万丰公司办理申购、出卖、买入艺术品炒作交易有关业务,并称该款已经支付至第三方平台,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视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而双方约定资金管理的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解除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资金托管续签协议》、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以及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000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石翠红与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资金托管续签协议》;三、解除石翠红与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四、解除石翠红与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万丰国际账户清算保权委托书》;五、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石翠红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石翠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石翠红已预交),合计4600元,由柳州市御宝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冰审 判 员  侯雪山审 判 员  谭皓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