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阳泉新世隆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阳泉新世隆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路鹏,本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阳泉新世隆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鹏,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食药监稽队罚【2015】A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及未严格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3、处以40000元罚款。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阳)食药监稽队罚【2015】A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后因文书笔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补正通知书》,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及补正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交纳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没款及处罚款共计801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该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慧庭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