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兰发明与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发明,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046号原告:兰发明,男,生于1964年7月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作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兰发明与被告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峨眉市场监管局)劳动争议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华、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3928.00元;共计111528.00元。5.判令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至2004年在被告单位从事市场协管员工作。2004年,被告便以政策变化为由通知原告工作岗位待调整,让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至今,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就工作安排、加班费用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均未给予任何答复。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工资、五险一金、加班费用等问题时,被告以历史遗留问题,要求原告向法院诉讼为由予以拖脱。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辩称:1.原告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双方是长期两不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互相不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原告在2005年前就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在2005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后陆续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峨眉市场监管局系经峨眉山市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原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整合设立。2016年9月28日,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作出[2016]-6《信访事项建议书》,载明:“甘国彬、彭绍静、雷国祥:你们代表原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聘请的协管员提出的补发全体市场协管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加班费用、失业金及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事项,因是历史遗留问题,建议你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等内容。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峨眉劳人仲不字〔2017〕第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3928.00元;共计111528.00元;5.判令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1993年8月5日,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峨工商发(1993)29号文件印发《市场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载明:“……第二条除在职干部、职工以外在市场从事收费、管理的人员,均属市场协管员。市场协管员属临时工性质,受聘期间不计算工龄,不享受在职干部、职工的劳保福利及定额奖金待遇。第三条……3、必须由在职工商行政管理干部介绍担保。第四条……4、市场协管员实行一年一聘。期满后,应根据其工作表现和双方意愿重新签订聘用合同。……”1994年12月13日,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峨工商发(1994)45号文件印发《关于市场协管员工作职责、管理考核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载明:“……二、使用、管理……6、协管员的报酬实行固定工资和效益工资相结合。……三、考核办法1、被聘用的协管员试用期二个月,期满本人自愿,符合条件,一年一聘。2、每年市局对各所目标考核时,对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决定第二年是否聘用。……”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国办发(2001)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必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1995年,在滨河路工商所从事协管员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开车和收取市场管理费,有时去屠宰场检查偷税漏税。工资是按工商局定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在2004年离开被告单位,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待通知。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和其他当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人员去找被告单位要求解决诉求问题。原告还当庭出示工作证一份,该证系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8日向原告兰发明颁发,载明原告进行市场管理的管理范围为城北市场工商所辖区,并注明“凭本证对集贸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和协助查处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等字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带有人身性质而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则表现出了规范、稳定、长期的用工关系特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兰发明虽提供了被告发放的工作证,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峨工商发(1993)29号和峨工商发(1994)45号两份文件和原告的自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是每年一签,工商协管员性质在文件中载明属临时工性质并为原告所知晓,且原告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的约束,工作时间由自己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灵活安排,不接受被告的考勤,被告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具体的安排、管理,原告领取的报酬亦主要系按照其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提,取决于所完成任务的多少。双方的合同关系体现出了灵活、临时、短期的特性,未显现出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在被告工商局从事“协管员”工作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因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报酬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上,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谭丽审判员 张玲审判员 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