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任华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任华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5962X。主要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华松,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任华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7223.17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其中本金14564.88元、手续费9.18元、利息1801.06元、违约金848.05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领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当中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卡,卡号为62×××7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4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7223.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领用合约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均有列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缴纳各项手续费,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被告亦实际支付部分分期手续费。另查明二:截止到2017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4564.88元,利息1801.06元、违约金848.05元、手续费9.18元,共计17223.17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在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就是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的主张该项即为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双方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14564.88元×5%=728.24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违约金缺乏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564.88元及违约金728.24元、手续费9.18元、利息1801.0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嘉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