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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08号罪犯郭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并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清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2011年7月11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李国宗,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王东宏、杨志勇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郭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2月、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0月、2017年4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