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刘松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刘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保30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0号。负责人石永拴,行长。被执行人刘松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大峪乡青山后村西北村***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刘松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5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刘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本金674161.86元、利息及罚息28488.83元(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就被告刘松杰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5号10号楼东1单元21层210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刘松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0日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松杰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5号10号楼东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