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褚德帅、褚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褚德帅,褚纪武,褚纪文,褚纪双,赵志文,于秀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25号,企业注册号码83096304-1。负责人:付双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褚德帅,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褚纪武,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褚纪文,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褚纪双,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赵志文,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兰县木兰镇泡沿村泡沿屯。被告:于秀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兰县木兰镇泡沿村泡沿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褚德帅、褚纪武、褚纪双、赵志文、于秀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德帅、褚纪武、褚纪双、赵志文、于秀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称,被告褚德帅于2014年1月26日在我行签订了一年期担保个人借款和同并由褚纪武、褚纪双、赵志文、于秀岩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档案一组,证实褚德帅借款30000元由褚纪武、褚纪双、赵志文、于秀岩担保。被告褚德帅、褚纪武、褚纪双、赵志文、于秀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可循环自助贷款并由担保人方式在原告木兰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利率8.7%,逾期13.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各30000.00元,利息11261.6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德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褚德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1261.60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0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褚纪武、褚纪双、褚纪文、赵志文、于秀岩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被告褚德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伟审 判 员 周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