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发红与张吉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红,张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213号原告:李发红,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吉艳,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发红诉被告张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红、被告张吉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未还借款的利息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吉艳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钱是被告替别人借的,当时约定了月利率4分的利息,现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诉求分期偿还。被告张吉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款分期分批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吉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发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吉艳向原告李发红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吉艳未向原告还款,因而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为6550元。故原告李发红要求被告张吉艳偿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张吉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李发红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张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辉审 判 员 任 培 莲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