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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现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现会,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呼和浩特市。201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现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曾现会在呼和浩特市××区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从被害人吴某上衣兜内盗取华为手机一部,在其盗得手机准备离开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7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现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吴某笔录,讯问被告人曾现会笔录,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曾现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曾现会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现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现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现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现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现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