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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朝全与刘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刘代斌,刘一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33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斌,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一宏,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刘代斌、刘一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余全友与被告刘代斌、刘一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75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057.90元、重新鉴定专家会诊费350元、重新鉴定住宿费5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700元,共计128359.9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代斌驾驶临时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07行驶至省道207铜合路花园村三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的事故,被告刘代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左外踝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眼角膜裂伤等。经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司已赔付60876.11元。被告刘代斌、刘一宏辩称: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代斌驾驶临时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07行驶至省道207铜合路花园村三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吴某发生相撞后继续撞上路边房屋,致原告吴某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大队认定:被告刘代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左外踝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球后异物?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左眼球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级;2、被鉴定人吴某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营养时限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的伤残程度为×级。2、被鉴定人吴某的营养时限为30日。同日,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左眼盲目3级,伤残程度为×级的损害后果系外伤因素(本次交通事故)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形成,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产生鉴定检查费1095.90元、专家会诊费350元。另查明:临牌为渝×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一宏,系驾驶员被告刘代斌之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付。再查明:原告吴某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临渡村院水坝村民小组28号,自2013年5月8日起至今在合川区城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暂住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代斌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代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代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告刘代斌自行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主张50元/天,共计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重庆市煜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同时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煜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最迟发薪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仍在该公司务工,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今在合川区城区居住生活,有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派出所暂住登记为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第一次定残时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16年×0.2×50%=4737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为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吴廷华与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主张150元/天。该合同既不能证实吴廷华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实吴廷华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17天,原告未证明其有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标准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级伤残,且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结合外伤参与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交通费500元及重新鉴定交通费700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0元,因原告治病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95.90元,会诊费35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057.90元、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350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07.90元,共计6368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368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07.90元,共计6368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3683.9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刘代斌负担。限被告刘代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东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