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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绰号“跃跃”,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户籍所在地: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来到碧江区开发区环卫局旁的巷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巷子里一门面门口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2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又来到碧江区大江坪桥头张黑汉摩托车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新蕾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章某某将电瓶车骑到大江坪电信公司门口时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宗申牌摩托车、新蕾牌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章某某因盗窃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笔记本电脑,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碧公法行罚决字﹝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证言,杨某某对被告人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聂某某、罗某某陈述,聂某某购车票据,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