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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11民初335号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董丽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双方庭外和解,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自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付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