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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玉刚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刚,张骞,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20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刚,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被执行人张骞,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38号北京福雅居宾馆208室。法定代表人:张骞,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玉刚与被执行人张骞、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2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张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玉刚退还人民币七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二、张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玉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七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计算,自二Ο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张骞上述债务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京骞���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骞追偿;五、驳回王玉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王玉刚负担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张骞负担九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玉刚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骞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档案。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骞名下无房屋信息,被执行人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张骞、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执行人李勇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玉刚与被执行人张骞、北京骞隆通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款由张骞分期履行。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准许,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