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永利、窦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利,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杨彩云,廖弯弯,廖焕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利,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美叶,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磊业,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田业,女,199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鑫,男,199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云,女,住元氏县,系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云,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红,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审被告:廖弯弯,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廖焕宗,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杨彩云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被上诉人杨彩云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红、原审被告廖弯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利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居住地系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证明死者也居住在农村,一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依据不足。2、赔偿窦某前妻段喜娇为被抚养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段喜娇××历,也没有段喜娇由窦某抚养的相关证明,仅凭寺庄村委会证明,一审判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另外段喜娇居住地为寺庄村,未在城镇居住,段喜娇不是本案原告,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当。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进行认定和判决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自己通过本村白贵芳向被上诉人赔偿7万元的事实,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并调查了白贵芳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赔偿款为补偿款,一审法院确认了白贵芳是利害关系人,对上诉人赔偿的7��元未在判决书中扣除,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元氏县公安局槐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二、判决受害人窦某前妻段喜娇为被抚养人合情、合理。段喜娇与窦某1991年离婚后,因段喜娇是××患者,所以离婚不离家,一直由窦某抚养。以上事实由盖有寺家庄村委会公章及元氏县槐阳镇民政专用章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另外段喜娇的××残疾证显示监护人为窦某。三、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称通过白贵芳给付答辩人赔偿款7万元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受害人给白贵芳帮忙去买猪,事故发生后白贵芳给付受害人家属补偿款6.5万元,因说的是给7万元补偿款,另5000元以后再给,当时答辩人给白贵芳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白贵芳给付补偿款7万元”,而非白贵芳所称是刘永利给付受害人家属7万元赔偿款。刘永利与白贵芳合伙养猪,二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与一方当事人由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支持,于法有据。原审被告廖弯弯述称,无答辩意见。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8738.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8时15分,驾驶人廖弯弯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313公里900米北京方向时,于左侧第二车道追尾前方驾驶人刘永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左后尾部,造成冀A×××××小车乘车人窦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驾驶人刘永利、冀A×××××车上另一乘车人白金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弯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窦某及乘车人白金国无事故责任。被告廖弯弯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廖焕宗,���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窦某被送往高邑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93.98元,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二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住院2日,花费医疗费用42249.06元。原告杨彩云系死者窦某之妻,原告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系死者窦某之女,原告窦鑫系死者窦某之子。死者窦某之前妻段喜娇,1950年7月19日生,系××患者,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系窦某,与死者窦某育有二女,分别为窦美叶、窦磊业。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段喜娇是一名××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几十年来一直由��某抚养,虽然199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不离家,26年来段喜娇的一切生活起居都由窦某负责照料,特此证明,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民委员会2016.11.16”,并盖有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元氏县槐阳镇民政专用章。被告刘永利主张为原告垫付7万元费用,原告认可7万元,但称该款项为补偿,非垫付款。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邑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二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二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二院用药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元氏县野猪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元氏县野猪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0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日×100元/日),误工费180.6元(2016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32959元/年÷365日×2日),护理费180.6元(2016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32959元/年÷365日×2日),死亡赔偿金339976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3年),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2072.7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14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1932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365日×7日×3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复印病历费11.6元,以上损失共计494801.04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永利、白金国受伤,对五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04764元,因被告廖弯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由被告廖弯弯负担70%责任,被告刘永利负担30%责任为宜。即超出部分38692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28695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弯弯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42153.22元,由被告刘永利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6077.81元。被告刘永利主张为原告垫付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7万元,但称是因死者窦某为被告刘永利办事而死亡,该7万元系被告给予的补偿款,非垫付款。被告对该项提供赞皇县于底村白贵芳证人证言,白贵芳在证言中称“我思想对她(杨彩云)也有反感,她(杨彩云)每次都少给我钱”,另白贵芳称其与被告刘永利合伙养猪,被告刘永利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主张的7万元系垫付款的事实,无法查明,被告可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因已追究被告廖弯弯刑事责任,不再支���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047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28695元。三、被告廖弯弯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42153.22元。四、被告刘永利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6077.8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廖弯弯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与上诉人刘永利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A×××××小车乘车人窦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驾驶人刘永利、冀A×××××车上另一乘车人白金国���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廖弯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窦某及乘车人白金国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受害人窦某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承担。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元氏县公安局槐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窦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等,能够证明窦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处理窦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处理窦某丧葬的事实,对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三人七天计193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永利诉称垫付款7万元,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段喜娇,系受害人窦某前妻,段喜娇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承担段喜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072.7元于法无据。综上,对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医疗费430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0.6元、护理费180.6元、死亡赔偿金339976元、丧葬费26204.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3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复印病历费11.6元,以上损失共计412728.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04764元。剩余部分���失为304853.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被上诉人剩余部分损失213397元,由上诉人刘永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赔偿被上诉人剩余部分损失91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047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28695元。被告廖弯弯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42153.22元。被告刘永利赔偿原告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6077.81元。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13397元;四、上诉人刘永利赔偿被上诉人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91456元。以上一、三、四项限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负担913元,廖弯弯负担6410元,刘永利负担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刘永利负担1564元,由杨彩云、窦美叶、窦磊业、窦田业、窦鑫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