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少琴、毛海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琴,毛海芳,林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5执622号申请执行人刘少琴,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毛海芳,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晶晶,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少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5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毛海芳、林晶晶在(2017)浙1125执62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毛海芳、林晶晶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赖琳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