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宏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宏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景苑10号楼3单元10-06。法定代表人:李永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雨,女,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大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赵宏宇与大茂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相应依据。赵宏宇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大茂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大茂公司无需支付赵宏宇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26元;2.大茂公司无需支付赵宏宇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宏宇于2016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大茂公司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26元;2.大茂公司支付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3.大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7元。顺义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752号裁决书,裁决大茂公司支付赵宏宇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26元、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驳回赵宏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大茂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起诉至法院。赵宏宇主张其于2016年7月28日入职大茂公司,从事房产经纪工作,受房产部组长李璐璐管理,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15日由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1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其主张,赵宏宇提交员工刷卡记录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11月份的工资条照片打印件、登陆公司电脑软件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证、名片、员工通讯录照片以及与李永茂、王兴霞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大茂公司称除对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赵宏宇与李永茂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大茂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称赵宏宇2016年7月29日入职,从事发单员工作,受房产部组长李璐璐管理,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15日由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1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茂公司称2016年11月20日其公司房产部组长李璐璐以赵宏宇业绩表现不佳,上班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工作懒散行为为由,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口头告知将赵宏宇辞退,并提交管理制度予以证明。赵宏宇称其没有见过该管理制度,不存在工作期间迟到、早退及工作懒散行为等情况,主张2016年11月20日大茂公司房产部组长李璐璐以公司业绩不好,经营不善需要裁员为由,口头告知将其辞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大茂公司虽主张与赵宏宇系劳务关系,但在庭审中认可赵宏宇由其公司支付工资、受其公司管理并实际从事其公司业务工作,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构成,应认定赵宏宇与大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且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大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明赵宏宇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赵宏宇主张其于2016年7月28日入职及月基本工资25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宏宇为大茂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1月20日,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大茂公司应当向赵宏宇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茂公司主张以赵宏宇业绩表现不佳,上班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工作懒散行为为由,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将其辞退,但大茂公司未就赵宏宇存在上述行为提交相关证据,且未举证证明相关管理制度已向赵宏宇送达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赵宏宇要求大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宏宇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二、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宏宇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宏宇主张其与大茂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且提供了工资等证据;而大茂公司虽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赵宏宇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茂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赵宏宇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大茂公司解除与赵宏宇的劳动关系,大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大茂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大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